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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關于印發《金融機構國有股權董事議案審議操作指引(2020年修訂版)》的通知

        2021-07-05 09:38 來源:財政部網站 次閱讀
         
        財政部關于印發《金融機構國有股權董事議案審議操作指引(2020年修訂版)》的通知

        2020年11月17日財金〔2020〕110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各中央管理金融企業: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指導意見》精神,更好地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規范國有股東向金融機構派出國有股權董事的議案審議工作,切實發揮國有股權董事在金融機構公司治理中的積極作用,我部對《金融機構國有股權董事議案審議操作指引》(財金〔2019〕6號)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我部。

          附件:金融機構國有股權董事議案審議操作指引(2020年修訂版)

          附件:

        金融機構國有股權董事議案審議操作指引

        (2020年修訂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規范國有股東向金融機構派出的國有股權董事議案審議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指導意見》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及相關制度,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國有股權董事(以下簡稱股權董事),是指由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金融資本受托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派出機構)向持股金融機構派出的代表國有股權的董事。

          前款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依法設立的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各類金融企業,主權財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團、金融投資運營公司以及金融基礎設施等實質性開展金融業務的其他企業或機構。

          第三條 股權董事應當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素質、專業經驗、職業技能和職業操守,并持續學習履職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熟悉并掌握國家關于金融機構管理的相關規定,深入了解所在金融機構的業務情況,不斷提高履職能力,適應股權董事的崗位需要。

          第四條 股權董事在審議議案時,應堅決貫徹國家有關政策和派出機構的決策部署,在重大問題上應與派出機構保持一致,體現派出機構立場。

        第二章 股權董事議案審議職責及權限

          第五條 股權董事依法行使以下議案審議職責:

          (一)嚴格遵守國家各項法律法規,以及所在金融機構的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等規定,依法合規、忠實勤勉地履行董事會議案審議等相關工作職責;

          (二)全面了解議案背景與內容,準確把握議案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監管要求及行業政策,深入了解議案對國有出資人權益的影響程度和風險狀況,深入分析議案的可行性和對金融機構戰略和經營計劃的綜合影響;

          (三)通過調研、調閱資料、詢問所在金融機構管理層和相關部門、參加董事會專門委員會、董事溝通會、董事例會以及與其他董事溝通等方式深入研究議案,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監管政策及派出機構決策部署要求,以防范金融風險、保護國有金融資產安全、維護國有出資人合法權益及所在金融機構整體利益為原則,對議案進行認真分析和判斷,提出合理的議案審議意見;

          (四)按照本指引要求及時將董事會會議通知、涉及重大事項的董事會議案及議案審議意見以書面形式上報派出機構,并加強與派出機構的聯系和溝通;

          (五)根據所在金融機構章程和相關議事規則,按照本指引規定的議案表決權限,在董事會及專門委員會上獨立、專業、客觀地發表意見;

          (六)對董事會決議的落實情況進行跟蹤監督,對發現的重大問題,以及董事會決議事項發生重大變更等情況,及時以書面形式向派出機構報告,并督促所在金融機構認真整改。

          股權董事議案審議職責應包括但不限于本條以上規定。

          第六條 按照議案審議事項對國有出資人權益的影響程度和風險狀況,股權董事的議案表決權限分為以下兩類:

          (一)涉及重大事項的議案,嚴格按照派出機構的投票指示和要求,發表意見并投票;

          (二)一般性議案,由股權董事根據個人判斷進行投票,派出機構認為必要時,可對股權董事給予風險提示。

          第七條 本指引第六條所稱涉及重大事項的議案,是指根據公司法、金融機構公司章程等規定,需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議案,或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的議案,或涉及出資人重大利益的議案,或可能對金融機構產生重大影響的議案。主要包括:

          (一)公司章程的首次制訂及全面修訂,重要公司治理文件的制訂與修改,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的組成與調整,制訂或修改股東大會對董事會、董事會對經營管理層授權方案;

          (二)戰略規劃的制訂與修訂;

          (三)年度經營計劃與財務預決算的制訂與調整;

          (四)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解聘、獎懲事項及薪酬管理,制訂或實施股權激勵和員工持股計劃,購買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責任險;

          (五)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資本規劃方案,公司上市或股權融資方案,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回購公司自身股票;

          (七)法人機構的設立;

          (八)重大經營事項、重大投融資、重大收購兼并、重大資產處置、重大對外擔保、重大資產抵押、重大關聯交易、重大對外贈與事項;

          (九)外部審計機構的聘用、解聘及續聘;股權投資基金的資產管理人(托管人)聘用、更換及管理費提取標準等有關事項;

          (十)合并、分立、解散或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一)派出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

          派出機構對上述議案進行決策時,應充分參考股權董事的意見;如股權董事對派出機構投票指示有不同意見的,應明確向派出機構提出,但需嚴格按派出機構指示投票。

          第八條 除本指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議案為一般性議案,股權董事根據專業能力和職責范圍自主審議,按個人判斷投票,并對審議結果負責。

          對以特別決議方式審議的事項,以及派出機構認為必要時,派出機構可對股權董事給予風險提示,股權董事根據風險提示,按照專業判斷慎重投票。

        第三章 議案審議程序

          第九條 股權董事應注重與所在金融機構的溝通和聯系,及時了解有關董事會會議及議案安排,推動所在金融機構做好議案的起草和準備工作。

          第十條 股權董事應與所在金融機構的其他董事加強溝通,認真參與議案討論。

          第十一條 對于涉及重大事項的議案,股權董事在知悉議案的主要內容之后,應主動、及時向金融機構了解情況,并至少在董事會或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正式會議通知10個工作日前與派出機構進行預溝通。

          第十二條 股權董事應認真參與議案溝通會和所任職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的會議,結合預溝通情況和專業判斷對議案內容提出修改建議,并督促所在金融機構抓緊修改完善。

          第十三條 議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股權董事應明確提出不同意將該議案提交董事會審議:

          (一)明顯不符合國有金融企業相關管理規定或公司發展規劃的;

          (二)不符合所在金融機構章程和議事規則的;

          (三)缺乏必要的制度或文件依據的;

          (四)違背公司治理程序的;

          (五)預溝通過程中派出機構明確表示不成熟的。

          第十四條 派出機構可以采用董事例會等多種形式,了解議案背景、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情況、議案涉及事項的合規性等重要信息,組織股權董事討論議案審議意見,為董事提供相關風險提示及必要的技術支持。股權董事應按所派出機構要求參加例會,就有關內容進行充分討論。

          第十五條 股權董事收到董事會正式會議通知后,一般應當至少在董事會會議召開10個工作日之前及時將董事會會議通知以書面形式報送派出機構,或督促金融機構董事會辦公室以書面形式代為報送。金融機構如有緊急事項須召開董事會的,原則上應至少在董事會召開5個工作日之前通知股權董事,并以書面形式報送派出機構。

          第十六條 股權董事一般應至少在涉及重大事項的董事會會議召開10個工作日之前,以書面形式向派出機構署名提交關于擬在該次董事會會議審議議案的審議意見,否則相關議案推遲至下一次董事會審議。審議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議案的背景和主要內容;

          (二)股權董事就議案內容與金融機構的溝通情況,包括議案溝通過程中,或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有關方面的意見及采納情況;

          (三)根據金融機構授權機制,議案在金融機構內部的決策程序執行情況;

          (四)股權董事應對議案內容提出明確的審議意見及主要理由,并對議案相關事項的合規性及可能存在的風險作重點說明;

          (五)掌握的其他董事的主要意見;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 同一金融機構有兩名以上同一派出機構股權董事的,各股權董事應盡量協商一致,并聯名提交書面審議意見;股權董事意見存在分歧的,可根據自身專業判斷分別提交書面審議意見。

          股權董事聯名提交書面審議意見,由派駐金融機構牽頭董事牽頭負責。牽頭董事由派出機構在股權董事中指定。

          第十八條 派出機構將結合股權董事提交的審議意見,對相關議案進行審核,視事項緊急程度,在董事會會議召開前,及時向股權董事反饋意見。對于涉及金融機構重大事項的董事會議案,派出機構將向股權董事明確提出同意、反對或棄權的投票指示。

          派出機構的反饋意見僅限股權董事進行議案審議時使用,未經許可,不應向所在金融機構等第三方提供。

          第十九條 同一金融機構由多個派出機構共同持股的,由按照資本穿透計算合計持股比例最高的派出機構協商其他派出機構后,各派出機構將審核意見答復股權董事。

          第二十條 股權董事應當根據議案審議權限,結合派出機構的反饋意見履行職責,按照有關法定程序在董事會或董事會專門委員會上依法行使表決權。其中,對于派出機構有明確投票指示的議案,股權董事應嚴格執行,不得違背投票指示進行表決。

          第二十一條 股權董事應在董事會或董事會專門委員會上積極參與議案審議,充分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召開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會議期間,增加臨時議案的,股權董事應及時報告并妥善處理。對不符合所在金融機構章程和議事規則的臨時議案,股權董事應當明確要求會議不予審議。對符合章程和議事規則的臨時議案,股權董事可根據議題性質、對國有出資人權益影響的重要程度等情況妥善處理,如建議推遲審議、推遲表決、表決時附加條件同意、棄權、反對或同意等。

        第四章 穿透管理

          第二十三條 股權董事應根據“穿透管理”的原則,及時、主動對金融機構所屬各級子公司的重大事項進行調研,對相關議案進行溝通,并對需提交金融機構董事會審議的議案進行審核。

          第二十四條 股權董事應關注的所屬各級子公司重大事項,主要涉及金融機構各級子公司戰略規劃、聚焦主業、內部資產重組、子公司品牌管理、考核評價或其他可能對金融機構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機構重點子公司法人機構設立、合并、分立、解散、變更公司形式等事項;

          (二)金融機構重點子公司重大經營事項、重大投融資、重大收購兼并、重大資產處置、重大對外擔保、重大資產抵押、重大關聯交易、重大對外贈與事項;

          (三)其他根據金融機構內部授權機制,經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審議后需報母公司董事會審議的事項;

          (四)派出機構或金融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理順上市子公司對外披露議案的決策流程,子公司應在履行公司治理程序、作出決策或決議前至少5個工作日與股權董事進行溝通,股權董事視具體情形與派出機構做好溝通。

        第五章 報告制度

          第二十六條 股權董事應在金融機構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會議后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署名形式向派出機構報告會議情況,并詳細報告董事會各董事發言及表決情況。出現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股權董事應在會后1個工作日內向派出機構報告情況。

          第二十七條 股權董事應參加派出機構定期組織召開的工作報告會,重點報告履行職責情況和下一步工作建議。

          第二十八條 股權董事應對董事會決議的落實情況進行跟蹤督促。對發現的重大問題,以及董事會決議事項發生重大變更等情況的,股權董事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派出機構報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派出機構應建立內控體系和保密制度,嚴格禁止股權董事和派出機構工作人員擅自對外提供議案審議過程中知悉的相關金融機構未公開披露的信息及派出機構關于議案的審議意見。

          第三十條 股權董事在履職過程中未按派出機構有關規定及所在金融機構章程正確行使職責的,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并追責。

          第三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國有金融資本受托管理機構可根據需要制定本地區、本機構的股權董事議案審議操作指引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國有金融機構及下屬企業派出國有股權董事的議案審議工作,參照本指引精神加強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金融機構國有股權董事議案審議操作指引》(財金〔2019〕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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