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云南企業家董學和收購了此前入股的某房地產項目共同投資人的股份,轉讓總價為5368萬元。但收購履行完畢后,2019年,來自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的一紙判罰卻讓他“嚇了一跳”,董學和認為,這個判決至少給自己帶來了1000多萬元的損失。于是董學和實名舉報該辦案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違法認定,枉法裁判,制造冤假錯案”。一場圍繞法官判決是否合理的“案外案”也由此展開。
法律專家認為,商業交往和談判總是綿密和隨時更新的,涉及的利益往往非常現實。因此,如何樹立契約意識,尤其是契約精神的法律意識,是保護民營企業、企業家在市場行為中的合法主體和平等地位的根本保證,也是企業家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基礎
在此,我們將此案作為案例推出,以此提示企業家在商業經營中注意防范相關風險,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以免陷入糾紛。
【案件始末】
股權收購引發訴訟
2013年12月2日,董學和與鄭崇光、林筱玲、丁琦簽訂的《股份收購協議書》約定:鄭崇光、林筱玲將股權轉讓給董學和,轉讓總價為5368萬元——包含本金3520萬元及利潤1848萬元。其中,鄭崇光享有3868萬元(本金2544萬元,利潤1324萬元)、林筱玲1500萬元(本金976萬元,利潤523萬元)。
針對股份收購的履行,董學和與鄭崇光、林筱玲三方2015年12月26日簽署了書面文件《會議紀要》,經核算,鄭崇光的收購款余額是3868萬元減去李小婉1304萬元減去趙湯進1383.6萬元(910萬元是投資本金)減去免除576.5萬元再減去鄭崇光收到的875萬元等于多付了鄭崇光271.1萬元。
至此,股份收購協議履行完畢,且超額支付。
但四年后風云突變,2019年,當事人鄭崇光提起訴訟,認為《會議紀要》中“一致同意免除800萬元”是附條件免除800萬元”,要求董學和支付欠款330.4萬元及近400多萬元的利息。理由是董學和違約,構成違約的證據是《補充協議》。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一審全部支持了鄭崇光的訴訟請求,判決董學和還欠鄭崇光328.9萬元及以328.9萬元為基數按照2%/月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暫計算至2020年5月13日利息約442萬元)。
董學和股權收購案“(2019)浙0302民初8257號”敗訴后,董學和上訴至溫州中院,再審認可了一審的結論,但是對“根據《補充協議書》載明的內容,董學和未按約支付相應款項的,應從2014年12月21日起以2600萬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附條件免除的800萬元未約定利息,鄭崇光對此也予以認可,故該800萬元不應計算利息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審法院以董學和尚欠鄭崇光的股份收購款包括該800萬元中鄭崇光所占的金額為基數一并計算利息不妥,應予糾正”,董學和質疑,“既然沒有利息,為什么不減掉利息,那判決中的利息又是從何而來?”
而對于”免除800萬元”一說,董學和方的武姓代理律師也表達了不同意見:“在審判中,主審法官陳捷采信了與鄭崇光有著重大利益關系的施潔慈(系《會議紀要》簽署時的執筆者)的證詞。如果當時真實的情況是附條件的,為什么作為當時會議紀要執筆者的施潔慈不直接在《會議紀要》中寫清楚?為什么寫的是“一致同意免除800萬元”?如此清晰的表述竟然在判決中被與鄭崇光有重大利益關系的施潔慈的證詞所推翻。”
“違約《補充協議》”
一審判決中,法院不以最后簽署的《會議紀要》認定當事人責任,而是以2014年簽署的《補充協議書》認定董學和違約。
在董學和股權收購案中,因鄭崇光的股權收購款包括隱形股東趙湯進1383萬元和丁琦1304萬元,趙湯進案件(2017)浙0302民初652號判決書中因法院認定《補充協議》“系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行為,未經趙湯進追認,對趙湯進不發生效力”,丁琦的案件中也有同樣的認定結果。也就是說,法官在認定董學和違反《補充協議》約定的時候,首先要把趙湯進和丁琦的兩筆錢減掉,然后再認定違約責任。但是在該案(2019)浙0302民初8257號判決書中卻并沒有將《補充協議》中趙湯進和丁琦的份額減去,而是認定董學和應將趙湯進、丁琦的部分于2014年12月21日前支付給鄭崇光,直接認定董學和違約。
對此,董學和的律師認為:《補充協議》的法律效力在董學和收購案中,趙湯進和鄭崇光的訴訟中,出現了不同的法律認定結果。在認定董學和違約責任的時候未減去趙湯進、丁琦的款項,但是在認定承擔違約責任后又減去了趙湯進、丁琦的款項。這顯然前后矛盾。目的就為了使董學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鄭崇光獲得更多不當利益。
董學和還認為:“在趙湯進案件中,《補充協議》已經被認定侵犯了趙湯進的合法權益,對趙湯進不具約束力,也就是無效協議,但是參與過審理的趙湯進案件的法官陳捷在鄭崇光案件中又認為有效。”
“但是二審卻依然認可一審的認定結果,并對協議中的800萬不帶利息,進行了改判。《補充協議》都無效了,又為什么認可一審的判決結果,利息又是哪里來的,這不是前后矛盾嗎?”董學和表示,“補充協議已經出現事實認定錯誤,為無效的協議,為什么二審溫州中院法官鄭建文不做審查就支持了一審的結果?”
爭議司法解釋權的約束力
此案的代理律師認為,一審二審判決,一方面違反了司法證據證明效力規定,違反正常的商業邏輯關系,采用個人主觀推理、推斷的方式,人為地主觀臆斷認定《會議紀要》是附條件的,而按照“補充協議”判定董學和不但要在已經超額付款鄭崇光270多萬元的基礎上,還要再支付300多萬元的本金以及按照月息2分的標準支付400多萬元的利息”。
董學和也表達了不滿,三個人共同簽的協議,司法解釋權在法官手里,為什么對我就有約束力,對鄭崇光、林曉玲就沒有約束力?不能想怎么解釋就怎么解釋。對他沒有好處的當事人再有利的證據也等于零。整件事都發生在云南,為什么要在溫州審理?鄭崇光是溫州人,溫州法院是不是存在地方保護?
此外,《補充協議》的法律效力在董學和收購案中以及趙湯進和鄭崇光的訴訟中,出現了不同的法律認定結果。董學和說:“溫州市鹿城區法院的同一位庭審法官陳捷均參與了這兩個訴訟案件的審理,他對這個事情是非常清楚的,在趙湯進的案子里是書記員,在鄭崇光的案子里則是法官。”
據相關媒體報道,關于本案,有記者向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法官陳了解董學和舉報的內容是否屬實,對方以“我們有紀律要求,需要聯系政治部,無法直接回答”為由拒絕了采訪要求。
據《中國青年網》《中國商報》等權威媒體早前報道,記者對這起因股權收購所引發的一系列案件(以下簡稱:董學和股權收購案)進行梳理后發現,該院陳法官除了采信“有重大利益關系的證人證言”被坊間質疑外,在同樣是這起股權收購案所引發的另案中,對同一事實證據采取了不同的法律認定結果。而業內則普遍執行“書證的證明效力大于證人證言”的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楊立新針對本案也指出:《會議紀要》作為書面證據實為一個新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且已經履行完畢。
法律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實現人民當家作主的根本保證,是國家長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董學和表示,懇請有關部門把該案件調查清楚,給企業家一個公平公正的結果。
【專家觀點】商業交往和談判總是綿密和隨時更新的,涉及的利益往往非常現實。因此,如何樹立契約意識,尤其是契約精神的法律意識,是保護民營企業、企業家在市場行為中的合法主體和平等地位的根本保證,也是企業家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基礎,所以,維護契約精神,書證作為商業交往談判的最直觀的證明材料。它的法律效力毋庸置疑,所表達的意思不容篡改,保護自愿原則下的書證證明效力,是對市場經濟的保護也是對企業家合法權利的有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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