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近日,北京某區法院就原告項某與被告王某夫婦二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法院認定項某與王某夫婦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借款擔保合同》有效,被告一方承擔由此產生的所有相關費用。王某夫婦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在二審法官組織的線上談話中,王某一方多次表示,自己從未見過出借人項某,更沒有項某的聯系方式和銀行賬戶,也未與項某就借款事宜達成過合意,自己是在接到法院傳票后才知道項某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而案涉借款的談判、簽訂,抵押房產的勘驗及抵押辦理都是北京鴻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某公司)曾經法人、監事和現在的股東、總經理等人。催還借款的也是鴻某公司工作人員,其微信備注也是“鴻某工作群”,交流中提到的借款及還款對象也是鴻某公司……
2017年11月底,王某夫婦因資金周轉,經他人介紹聯系上鴻某公司業務員關某琪,關某琪提出無需房產公證即可發放貸款。鴻某公司總經理翟某剛核驗抵押房產后,公司股東劉某安排王某夫婦在鴻某公司內簽訂了數份空白借款擔保協議。在辦理抵押登記后,鴻某公司指示曾在該公司擔任過監事的陳某向王某夫婦出借310萬元。轉款當日,關某琪告知王某夫婦支付砍頭息、律師費等費用共計96180元。
一年后的2018年11月,關某琪突然通知王某夫婦上筆借款需要先歸本再續貸。由于王某夫婦資金不足,鴻某公司指示楊某波向王某賬戶轉款310萬元,王某隨即將310萬元轉入陳某賬戶。歸本完成后,該公司又讓王某夫婦在鴻某公司內簽訂了數份空白案涉借款協議并完成續貸。當日,王某夫婦收到了案涉300萬元借款。隨后,王某夫婦按照關某琪指示,將砍頭息、律師費等費用(共計93000元)再次轉給了陳某。
該筆案涉300萬借款,在王某夫婦向陳某、關某琪賬戶償還共計275萬余元后,因疫情等原因造成拖欠。2022年6月,一位叫項某的女子起訴王某夫婦,要求其償還自己出借的本金300萬元及相應利息。根據案件材料顯示,案涉300萬元借款出借時,項某年僅20歲。不僅如此,經法院調取項某當年的銀行轉賬流水顯示,案涉300萬借款發生當月,陳某曾向項某賬戶匯入600萬元。此外,短短一個月內,項某與包括陳某在內的幾個自然人之間的百萬級轉款達到四五千萬。
在案件庭審過程中,王某夫婦提出項某不是實際出借人,整個借貸過程是由鴻某公司操作,項某的名字是后期添加在借款擔保合同中,并且無論是第一次還款還是倒貸后的案涉還款都歸還至陳某賬戶中。鴻某公司、陳某,作為實際出借人,上述行為涉嫌公司以自然人名義向不特定人群發放貸款,此舉旨在為了逃避公司承擔違法放貸的法律責任。
一審中,項某律師曾表示,案涉借款系項某委托陳某代收還款。為了解案件事實,一審法院曾當庭問詢項某一方,陳某在收取還款后,是否歸還至項某賬戶中、項某出借款項資金來源以及項某和王某夫婦如何認識、出借款項的過程。對此,項某律師均無法回答。
無獨有偶,項某與鴻某公司與他人發生借貸訴訟并非個案,甚至有刑事犯罪相關案例。
2022年5月18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就項某與馬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作出的裁定書顯示: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 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本案中,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并非單純的民間借貸糾紛,而是涉嫌以民間借貸為名,以騙取他人房屋為真實目的的詐騙行為,基于以上認定,本院認為,本案涉嫌經濟犯罪,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相關材料移送至公安機關。
該案經過二審,維持了一審法院裁定。
此外,鴻某公司股東以及曾經的法人——劉某、曾經的監事陳某和總經理翟某剛,都曾在一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出現。其中劉某作為原告的案件,也曾被法院認為存在經濟犯罪嫌疑,裁定駁回劉某起訴,相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律師觀點:
關于本案涉及的實際出借人與名義出借人的問題,北京壹律律師事務所主任趙永煊律師認為,民間借貸中真實的資金出借方,因身份敏感或其他原因,為規避對外出借中的不便,常常會找一個能夠根據自己意思行事的“工具人”,并以該“工具人”的名義對外出借款項。
當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選擇通過起訴借款人還款的訴訟途徑維權時,經常會出現兩種不同的情形。
第一種是實際出借人與名義出借人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如果相對人(指借款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委托人(指實際出借人)的,則法律后果應當歸于委托人。但如果委托人與名義出借人“配合”默契,則借款人恐難以舉證證明誰是實際出借人,名義出借人很可能勝訴。
而如果借款人能夠證明真實出借人不是原告,那么原告就不具備主體資格。根據《最高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法院應依法駁回名義出借人作為原告提起的起訴。
第二種是名義出借人僅僅在合同中出現,與借款人達成借貸合意的并不是名義出借人,名義出借人不是真實的出借人,故名義出借人不具有請求借款人歸還借款的民事權利。
法條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托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受托事務的法律效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總之,民間借貸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約行為。雙方如果沒有合意,一般情況下不能認定存在借貸關系。在名義出借人與實際出借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九民會議紀要》所提倡的“穿透式審判思維”,法官通常以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探求真實的法律關系為目的,通過審查借款合意、借款由來和背景、資金來源、借款支付和還款收取等事實,進而使得實際出借人難以借助名義出借人之手去進行訴訟,主張債權。
原告應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即爭議的法律關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護的權益。本案中,原告項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實際出借人,她的出借款也是鴻某公司陳某轉給她的,而且后來收取還款也不是項某,因此項某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通常情況下,這種情況一般都是法院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即可。此外,本案中鴻某公司涉嫌職業放貸,違反金融管理秩序,如果做出實體判決,其主張利息的請求將不會得到支持(之前付過的利息將會視為償還本金,多出的部分還應退回被告)。如果構成犯罪,應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關于鴻某公司是否涉及職業放貸人以及職業放貸人的認定等問題,筆者認為:職業放貸人是指未經批準,以經營性為目的,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擅自從事經營性貸款業務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對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中第五十三條著重強調,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據網上公開判例顯示,自2017年開始,鴻某公司以相關個人名義提起的民間借貸訴訟案件標的高達幾千萬。這些案件中借款擔保合同格式統一,借款抵押方式均是房產抵押,每個案件均向借款人收取巨額違約金、手續費、律師費……鴻某公司違法放貸、虛假訴訟、剝奪財產已形成完整體系,鴻某公司完全符合職業放貸人的條件。如果情況屬實,那么該公司就涉嫌利用個人名義放貸、起訴,將其作為掩蓋公司無放貸資質的“隱形衣”,鑒于被告方并沒有調查權,即使該公司存在違法犯罪事實,被告也無法取證;倘若借款人向公安報案,但根據以往情況下,大多數以案件為經濟糾紛為由未能刑事立案。如果以上假設成立,鴻某公司的行為則系無視法律對金融機構資質的要求,擾亂金融秩序,加重借款人的還款負擔,激化社會各方矛盾,引發系列社會問題。如事實果真如此,那么正是這類“懂法律”的職業放貸人,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將非法利益合法化,讓司法機關無形中成為其剝奪他人合法財產的其中一環。
結語:
本案表面上是民事主體間的民間借貸糾紛,實際上則非常可能是職業放貸人通過以項某為名義出借人的“工具人”,進行違法放貸、違法經營的犯罪行為。此類案件需要審判機關仔細甄別案件事實情況,對案件進行穿透式審查、嚴格把關,審理法官應當勇于擔當,積極維護社會的公平和正義,保護法律光輝形象,樹立行業正氣新風。公安機關更應提高警惕,一旦發現職業放貸人的違法行為,堅決肅清犯罪團伙,消滅社會毒瘤,讓職業放貸人無處遁形。(作者:何鎏,系北京奧肯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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